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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与李传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李传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地址:辉南县。代表人:张明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鹏,系原告外勤主任。被告:李传河,男,汉族,农民,现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与被告李传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宝臣、李坤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传河于2013年4月14日从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20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经核算借款期间所欠利息255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传河给付所欠贷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所欠贷款期间利息2555.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如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传河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河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所欠借款期间利息25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贷款利息说明一份及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答辩、质证权利,并且上述证据已形式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待证问题,可相互佐证,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传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借款期间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及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请求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河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上述所欠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传河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所欠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2555.00元,并承担上述所欠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李传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葛宝臣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范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