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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97号王秀霞,女,195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部西里楼**楼3门***室,身份证号码1302291952********。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邱建东,职务:局长。原告王秀霞请求撤销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霞诉称:路北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在2015年4月5日是否有违法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的认定与处罚无管辖权;路北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来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证据;路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路北区信访局转处单及钓鱼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均未目击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他们的证人证言均违反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王秀霞已于2014年5月1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唐公北(钓)行罚决字(2015)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已依法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