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昕与王俐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王俐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昕。被告:王俐惟。委托代理人:季德燕,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代表人:李宏宇。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原告王昕与被告王俐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被告王俐惟的委托代理人季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昕诉称:2014年10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王俐惟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文山街由南北行时,与原告王昕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昕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俐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16.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058.0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6638.61元。被告王俐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王俐惟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文山街由南北行时,与原告王昕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昕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俐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昕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昕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住院治疗14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33416.53元,其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药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另外,王昕主张住院费30686.87元发票被其母亲崔华外出时丢失,其提供海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及费用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王昕之伤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昕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昕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王昕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王昕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可拟定为需人民币6000元。王昕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80天为14400元,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其主张。王昕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苏开礼(继父)、母亲崔华护理,其父母亲在海阳市海政路农机公司西门南经营了一家海阳市崔氏鸭脖店,其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49612元,计算74天为10058.08元。王昕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58444元,提供户口本以证明其主张。王昕的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其主张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王昕支付鉴定费27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王昕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俐惟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门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不认可,另外,还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没有异议;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对后续治疗费用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的城镇居民标准不认可;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共计5980.6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认定为7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对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对鉴定费27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又查:被告王俐惟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俐惟为王昕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俐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昕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5980.60元、车辆损失70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昕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0686.87元因未提供发票原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昕提供的住院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费用明细能够证明其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其丢失了发票原件并不能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昕主张的医疗费33416.53元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昕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王昕提供的户口本系其迁出前的户口本,对此本院认为,王昕的户口迁出是因其住所发生变化,其户口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原告王昕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王昕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在综合王昕的伤情的基础上作出的,结合其第一次住院花费的费用,对原告王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昕医疗费33416.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980.6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119561.13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王俐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昕各项损失11956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昕对被告王俐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王俐惟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俐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