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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行执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文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文武,彭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攸法行执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伟清,局长。被执行人文武,男,1985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彭珍,女,1986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文武、彭珍未履行攸计生征字[2013]第2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攸计生征字[2013]第2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执行人文武、彭珍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孩,属违法生育,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文武、彭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构成超生。据此,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对文武、彭珍作出攸计生征字[2013]第2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380元,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380元,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876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8760元,合计3752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查明被执行人文武、彭珍构成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文武、彭珍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3]第2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文武、彭珍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既未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3]第2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由被执行人文武、彭珍履行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3]第2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37520元的义务。案件执行费463元,由被执行人文武、彭珍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铁建审判员  罗曼华审判员  胡忠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丽艳提示:须凭法院的证明书方可终结本案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