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建祥与徐秋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祥,徐秋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建祥。委托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群,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其。原告徐建祥与被告徐秋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秋其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祥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秋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秋其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徐建祥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5日还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秋其向原告徐建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元月5日”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元月5日”的具体年份,但结合借条的落款日期系2012年12月18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还款日期“元月5日”系指2013年1月5日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和日常语言习惯,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系2013年1月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秋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祥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徐秋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逸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章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