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兰、钟振宇、钟宏玉、易金凡与株洲市石峰区益春装饰材料经营部、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钟振宇,钟宏玉,易金凡,株洲市石峰区益春装饰材料经营部,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周兰,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钟振宇,男,汉族,2007年11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兰,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系原告钟振宇的母亲。原告钟宏玉,男,汉族,1948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易金凡,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益春装饰材料经营部,。负责人王益春,男,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负责人何武,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兰、钟振宇、钟宏玉、易金凡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益春装饰材料经营部、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兰、钟振宇、钟宏玉、易金凡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周兰、钟振宇、钟宏玉、易金凡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兰、钟振宇、钟宏玉、易金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4804.5元,由原告周兰、钟振宇、钟宏玉、易金凡承担。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