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永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宓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宓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徐永珠。委托代理人:王吕平,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俞肃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郭峰。委托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惠明。原告徐永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宓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吕平、俞肃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宓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宓惠明驾驶浙F×××××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水月亭路海昌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宓惠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24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宓惠明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作了部份赔偿,但未就原告因残疾引起的各项损失作出处理。2015年3月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人,营养期限90日。经查,浙F×××××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858元(包括误工费7164元,护理费27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由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要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74058元,具体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宓惠明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于2012年2月24日在海宁法院调解结案,不应当在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支付完毕后再起诉二被告。且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律文书撤销时间和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继续向原告赔偿。被告宓惠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丈夫去平安保险公司咨询之后协商好,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但要求及时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就原告本次起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宓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法院对本次事故在2012年2月24日之前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调解协议中不包括残疾赔偿的内容,且由于被告宓惠明当时无赔偿能力,由平安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合法有效并且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不应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宓惠明无异议。3、原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做过左肾摘除手术,身体体质较差,事故造成原告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需进一步康复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左肾摘除手术与事故无关,原告作伤残鉴定之前没有连续就医,对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宓惠明无异议。4、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术后第三年,因白细胞和血小板显著偏低,不适合拆除内固定,决定内固定不予拆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内固定无需拆除,调解协议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产生,应予扣除。被告宓惠明无异议。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5年3月6日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先没有连续就医,对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宓惠明无异议。6、原告在浙一医院2010年9月28日的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9月17日行左肾+输尿管全长+膀胱袖套状切除术,体质比普通人差得多。二被告无异议。7、海宁市中医院2013年4月6日的DR片子及诊断报告各1份、2014年6月26日的DR片子1份,证明原告继续就医、没有中断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行驶证所有人变更情况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二被告无异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所提异议并非针对证据的实质性异议,且被告宓惠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中的鉴定意见书,尽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连续就医,对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连续就医的证据7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符合证据要件,故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2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票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宓惠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宁市水月亭路海昌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宓惠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应被告宓惠明要求,原告徐永珠的委托代理人即其丈夫王吕平与被告宓惠明在2012年2月24日到本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确认由被告宓惠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0296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23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85475.36元,扣除已支付的63949.36元,余款21526元由被告宓惠明于2012年2月27日前付清。现原告自认被告宓惠明对2012年2月24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2014年6月26日分别在海宁市中医院就医、摄片。2015年2月24日原告经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术后第三年,因白细胞和血小板显著偏低,不适合拆除内固定,决定内固定不予拆除。2015年3月6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脊柱外伤,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曾就伤残赔偿问题与被告宓惠明多次进行沟通、协商未果。另查,浙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但有关赔偿项目中原告在2012年2月24日已获得的赔偿款应予扣除。因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宓惠明调解时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其在2013年4月、2014年6月连续就医,且在2015年2月24日经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内固定不予拆除,并于2015年3月6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其就伤残赔偿起诉未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确系2012年2月24日调解后出现的新情况,因当时未经鉴定而无法预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损失已在本院调解结案并支付完毕不应再次起诉、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虽然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营养期为90日,但误工费、护理费在2012年2月24日本院调解时已经作出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营养费当时亦应预见,故这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鉴定费,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案无需处理。综上,参照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永珠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包括2012年2月24日调解确认的数额):医疗费59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10296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23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36879.36元(其中原告已获得赔偿款85475.36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宓惠明驾驶的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如有不足,再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宓惠明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的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的数额包括医疗费59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68129.36元,已超限额10000元;归入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包括: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02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440元,已超限额110000元;归入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包括车辆修理费23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310元,其中28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126599.36元,因浙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且数额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依据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宓惠明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可以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全额赔付,但其中的停车费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宓惠明承担,该款被告宓惠明已赔付。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849.36元,被告宓惠明应赔偿原告停车费3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无需拆除内固定,应返还续医费8000元的主张,因不属于原告起诉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审查。扣除被告宓惠明已赔偿的85475.36元(包括停车费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1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永珠交通事故损失16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永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徐永珠负担30元,被告宓惠明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