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谭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谭甲,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谭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诉称: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谭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甲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谭某乙一直随原告谭甲的父母亲一同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谭甲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谭甲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谭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许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谭甲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告谭甲与被告许某某之女谭某乙由原告谭甲抚养,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由原告谭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学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