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万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万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渭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万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沈锋标。再审申请人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万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绍兴市规划局镜湖规划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2014)绍仲字第285号裁决书系新证据,能够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镜湖新区外滩4-5号地块已经完成规划调整方案,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函》内容缺乏真实性。二、《函》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原审将被申请人延期交房认定为政府原因,但又以自身原因为由适用宽展期,前后矛盾。2014年6月30日工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申请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既未组织质证,对出庭申请也未给予答复。四、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重新作出判决。被申请人绍兴万宇置业有限公司称: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该告知书提到的地块方案规划调整与本案涉及的场外道路规划调整,两者没有关联。二、(2014)绍仲字第285号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两份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被申请人因电力、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滞后等政府原因而延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免责。依据合同附件约定,被申请人享有30天宽限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再审申请人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供,该证据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以此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4)绍仲字第285号裁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交房以及可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做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要求,完成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竣工验收文件备案等事项,至2014年7月30日交付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延期交房符合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可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原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