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滕州市春藤路行驶至龙泉路路口北转弯时,与转弯的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冯某系因碰撞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近亲属损失共计6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冯某某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