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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孙建刚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孙建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号原告: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振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翟月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职工。被告:翟月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建刚,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孙建刚诉讼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与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龙公司)、翟月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博琳公司)、孙建刚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振华、被告皇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玉博琳公司、孙建刚的诉讼代理人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鸿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皇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日,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0%支付,并由其余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皇龙公司不信守承诺,借期届满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之前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皇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诉讼后被告皇龙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为17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皇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此借款合同,此笔借款20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借款。被告玉博琳公司、孙建刚辩称:针对原告与被告皇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那么原告与被告玉博琳公司、孙建刚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月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本案原告与被告皇龙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本案被告皇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同时对支付方式、时间、利息、担保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说明;证据二,本案被告皇龙公司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该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及法人的签字及法人印章。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告皇龙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双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皇龙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的账号打入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义务。被告皇龙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效,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借贷发生的过程也无异议。被告玉博琳公司、孙建刚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贷发生的过程也无异议。被告皇龙公司、玉博琳公司、孙建刚对原告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翟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皇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0%支付,并由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皇龙公司转账200万元。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皇龙公司于2015年2月6日通过转账形式偿还了原告30万元。欠款余额为170万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皇龙公司应当返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原被告均为生产性企业,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涉案资金的借贷是周期仅为3天,很明显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属于企业之间普遍存在的过桥资金周转行为,原告又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涉案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将涉案借贷20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皇龙公司,故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借款合同约束,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皇龙公司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皇龙公司已于2015年2月6日通过转账形式偿还了原告30万元,剩余数额为170万元,被告皇龙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皇龙公司返还1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翟月华、玉博琳公司、孙建刚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华鸿服饰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