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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5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纪粮站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纪粮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57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李进,行长。被执行人纪粮站,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亳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42582.78元及利息35788元,承担律师费11000元、诉讼费6003元、执行费3539元,合计29891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4258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纪粮站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9891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4258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仇雪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