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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张文超与李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超,李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978号原告张文超,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文超与被告李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子李林山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份因原告土地被征用,给付土地补偿款4200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2015年2月4日经法院调解,李林山随原告生活,且抚养费由原告一人负担,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李林山已随原告生活,必会增加日常生活支出,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李林山户口页复印件一份、(2015)宝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5)宝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史各庄镇西李庄村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地23000元,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协商一致,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双方约定的30000元被告已如约给付原告,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西李村征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一份、西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肖志广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西李村征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西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同时主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告在受胁迫下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肖志广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超与被告李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林山(2005年9月22日出生)由被告李涛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涛承担;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因政府征用宝坻区史各庄镇西李庄村集体土地而给付村民征地补偿款。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李林山归李涛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女方允许看孩子,由于孩子成长问题须经李涛同意才能探望;按原离婚协议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协议订立前、后涉及村里所分地钱,均归男方所有。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涛按协议给付的现金30000元。2013年5月13日李涛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6000元,其中包括补偿给张文超的42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张文超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经本院调解张文超与被告李涛达成一致意见:自2015年2月4日起李林山随张文超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张文超负担。本院同时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此后又于2013年5月8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协议订立前、后涉及村里所分地钱,均归被告所有。上述二份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涛已于双方签订协议书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30000元的义务,原告亦应遵守协议约定。原告虽称2013年5月8日的协议书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张文超接受李涛给付30000元的履约行为,足以证实原告张文超对该协议书的认可。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是给付自己作为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但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取得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并且已经给付了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在取得被告给付的补偿后,又请求被告返还,无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超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0元,已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德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