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绍波与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波,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华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吴绍波,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谦。申请执行人吴绍波与被执行人成都盛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晓蕴审判员 黎世昌审判员 范忠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樊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