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钱文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钱文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一区2号198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明。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文明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盟世奇公司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等)上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熊出没》动漫影视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后,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并获得国家和省的“五个一工程”奖。原告经授权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过程中,发现大量侵权行为,为此投入巨资打假。2014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常熟市招商城明明玩具商店内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熊出没”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熊大毛绒玩具三只、熊二毛绒玩具两只。对此购买行为,原告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大、熊二”动漫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支付合理维权费用4770元。被告钱文明未作相应答辩。原告起诉来院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被告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经营情况。2、(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系列作品的制作发行人。3、(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出没》作品和卡通形象“熊大、熊二”所获得的有关荣誉。4、(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熊出没》系列动漫作品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人物形象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5、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具有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的权利,并有权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6、(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1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7、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一张、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可据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人,《熊出没》动漫影视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熊出没》影视作品于2012年9月获中央宣传部“五个一工程”奖,于2012年10月获广东省委宣传部“五个一工程”奖,所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熊出没”系列卡通形象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与本案有关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2012-F-00078964。2014年9月24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获得赔偿。2014年11月24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等)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之雪岭熊风》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的童年版)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获得赔偿。2014年12月15日,原告盟世奇公司委托的南京君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的陪同下,于十五时许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1号中国常熟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三楼A区3153、门头名称为“明明玩具”的店铺,陈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类似动画片《熊出没》中“熊大”形象的毛绒玩具三个、“熊二”形象的毛绒玩具两个,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于十五时零七分左右离开该店铺。离开该店后,陈军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市场及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陈旭在石城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现场取得的购物票据和拍摄照片由公证员陈旭带至石城公证处复印、打印,购物票据原件由申请人保存。2015年1月21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19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开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1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涉案物品为毛绒玩具五个,其中类似“熊大”形象的毛绒玩具三个、“熊二”形象的毛绒玩具两个,毛绒玩具的姿势均为坐姿。“熊大”全身棕色,仅仅是眼睛的外圈、口鼻部周围及胸前为白色,口鼻部突出,鼻子为红棕色椭圆形,嘴部为月牙形。“熊二”全身黄色,仅仅是眼睛的外圈、胸前为白色,口鼻部突出,鼻子为红棕色椭圆形,嘴部为月牙形。在整体外观形象、姿势、颜色上,上述毛绒玩具均与权利人著作权登记证上的“熊大、熊二”形象接近,与权利人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指出,原告生产的熊大、熊二毛绒玩具的正品均有标牌、布标,标牌上注明生产商为原告,且有防伪标识和生产合格证,布标为多多堡布标。被告钱文明出售的产品,并不是原告方生产,是侵权产品。又查明,被告钱文明经营的常熟市招商城明明玩具商店系个休工商户,开设于常熟环球(服装城)小商品市场,开业时间是2006年12月份,经营范围为毛绒玩具批零兼营,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再查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用2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物品支出费用70元,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本院认为,《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自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和家长的喜爱,获得了各项荣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充分保护《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知名形象所衍生的商品化权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熊出没”系列卡通形象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钱文明销售的毛绒玩具,与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不能说明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正当授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钱文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经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被告钱文明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钱文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钱文明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调查费用凭证、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物品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钱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明立即停止对“熊大”、“熊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相关侵权商品;二、被告钱文明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钱文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