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锡,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在逃)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吴川市长岐镇宾公村李某丙院子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购进医疗废物共256.1327吨,以加工处理医疗废物的方式非法处理医疗废物共147.8575吨,余下的医疗废物均被以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理。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亲自以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理医疗废物约1吨:被告人李某甲曾经三次驾驶货车(粤K×××××)拉医疗废物到吴川市长岐镇雍村省道S285线路边焚烧,第一次约1000斤,第二次约600斤。2014年10月29��晚,被告人李某甲第三次将约200公斤的医疗废物拉到吴川市长岐镇雍村省道S285线路边准备焚烧时,被吴某乙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发现。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危险废物,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对危险废物进行加工处理及焚烧,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污染环境涉及的危险废物共148.8575吨,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梁锡辩称:一、本案情节比较轻微。被告人承认的三次经手焚烧的废物总重量还不到一吨(且最后一次未遂),因而未达到刑事入罪的标准,亦即是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依法不能处予刑罚。总共经营256吨,若按5%比例计算废弃物便有10多吨,三个合伙人共同分担责任的话,每人平均是四吨多,按李某甲笔记本的全纪录,其办厂的时间很短,2014年1、2月筹备,3月份开始经营到10月即结束,存活仅八、九个月的时间。从获利情况来看是亏本20多万元。从数量来看,总进货256.1327吨,卖出170.079吨,其余86.0537吨是否如起诉书所言“均被以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理”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并非全是医疗垃圾,经营期间为防有关部门搜查,将购进来的货物堆放在外面岭头远处时,被人偷去了一部分,真正被焚烧的很少,利用率可达95%以上。总体来说,约有三成多是矿泉水瓶、废铁、胶鞋之类的杂物,通过分拣后卖给废品收购站,此外的六成多可回收利用,打碎成胶粒��给鞋厂,真正倒掉的还不到5%,本案既没有“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也没有“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也不大。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依法还应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还应负责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但政府和环境部门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行政不作为,又监管不力,没有从源头上进行堵截,致使出现本案的现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19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置”,第47条第三项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第三项都明确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所以如果医疗单位不是为了牟利而违法买卖医疗废物的话,怎么会有危险在社会上流转呢?综上所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首先要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三人合伙经营的回收加工场反而取代了有关单位的职责,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自行就地处置其医疗废物,在远离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地方及时焚烧了危险废物,被告人已最大限度地、力所能及地替代了医疗机构处置了医疗废物。三、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加上社会上随意倾倒垃圾和焚烧废物的现象普遍存在,受其影响而造成错觉,以为法不责众而予仿效。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坦白,承认错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加工场早在案发前已停产(其焚烧的是最后清理场地时的垃圾),再也没有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鉴于其已取保候审在外,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在逃)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吴川市长岐镇宾公村李某丙院子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何某甲、何某乙购进医疗废物共256.1327吨,以加工处理成胶粒后再销售的方式非法处置医疗废物共147.8575吨,以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约1吨。其中,焚烧处置的情况如下:被告人李某甲曾经三次驾驶货车(粤K×××××)拉医疗废物到吴川市长岐镇雍村省道S285线路边焚烧,第一次约1000斤,第二次约600斤;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第三次将约200公斤的医疗废物拉到吴川市长岐镇雍村省道S285线路边准备焚烧时,被吴某乙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知客户详单,证实:客户姓名为何某甲、号码为134××××7090的手机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通话情况。2、记事本1本、磅单12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医疗废物加工场入货及销售的具体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晚上,在吴川市长岐镇雍村岭头,被吴某乙市��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4、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大型汽车粤K×××××车辆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拉医疗废物进行焚烧所使用的车辆的信息,该车辆没有被盗抢的记录。5、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本案其他人员的户籍情况。7、物证相片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医疗废物加工场、医疗废物焚烧的现场情况。8、吴川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晚上,在吴川市长岐镇雍村省道S285线路边焚烧医疗废物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位���吴川市长岐镇宾公村的医疗废物加工场现场情况。其中在吴川市长岐镇雍村省道S285线路边的现场,残留焚烧痕迹面积约5平方米,清晰可辨部分未燃烧完全的医疗废物。9、吴某乙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川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条的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物品,因此,无需再对医疗废物的危险特性进行鉴定。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宾公村龙狗墉建设的厂房出租给长岐镇一名姓李的男子。2014年正月间,该姓李的男子和二、三男子到我家里找到我,叫我出租龙狗墉的厂房给他经营加工医用废物,我与该姓李的男子商量每年租金一万六千元,如开工就先付租金五千元,我与他商量好后于2014年正月二十二日他就付租金五千元我,��就开始开工。先期在厂房内建水池陆续地拉机械到厂房里,然后就开始拉医疗废物到厂里进行加工,加工成塑料粒再销售出去。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当时他交五千元我时,写了一张纸条给我,后来我遗失了。该姓李男子加工医疗废物从2014年正月开工至2014年10月才停工。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租其厂房加工医疗废物的男子。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0月29日晚上,驾驶一辆号牌为粤K×××××的货车,将200公斤医疗废物拉到吴川市长岐镇雍村岭头准备焚烧,其中滴管头93公斤、棉签54公斤、胶布53公斤。我共拉过三次医疗废物到长岐××村岭头焚烧,每次一车,第一次约1000斤、第二次约600斤、第三次是2014年10月29日晚上的200公斤,第三次未点火燃烧就被当地村民发现。2013年年底,我通过我表哥��某丙(身份证名字是何某甲)联系上在吴某乙地区长岐经营医疗废品生意的何某乙。我、何某丙、何某乙三人约定,我出资25万、何某丙出资2万、何某乙提供进出货渠道,然后我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计划在吴某乙市从事医疗废品的加工行业。2014年年初,我们寻到在吴川市长岐镇苏村宾公村李某丙家有一个大院,院内有平房,我们三人一起去观察过实地,觉得满意,我们三人一致同意租下李某丙的大院。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我、何某丙、何某乙三人一起到李某丙的大院,租下李某丙的大院并且支付了五千元订金,与李某丙预定是一年一万六千元的租金。当租下李某丙的院子后,我们三人按照当初约定,我出资25万、何某丙出资2万、何某乙提供进出货渠道开始正式在李某丙租给我们的院子里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其中,我、何某丙、何某乙三名股东的具体���工是这样的,我负责在李某丙院子里的医疗废物加工场做管理工作、登记出入货记录、管理工人;何某丙负责帮忙管理医疗废物加工场、押送医疗废物跟车;何某乙负责联系购进医疗废物,销售医疗废物加工料粒。我们还雇佣了三名广西籍工人在医疗废物加工场内工作,从事分拣医疗废物、操作机器将医疗废物加工、打碎等工作。开始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后,何某乙牵头在吴川市××××街道购买了粤K×××××货车作运输医疗废物用途。我、何某丙、何某乙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所用的机器,总共有两台,其中一台脱水机、一台打碎机,脱水机是何某乙带我们上吴川市××××街道购买的,至于打碎机是我们向湛江人(不知道名字)租用的。我们在何某乙的指点下,将李某丙的院子建设成适宜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的状态,加建了水池、铺设了水泥地面。粤K×××××货车、脱水机都是何某乙带我们到吴川市××××街道购买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其中粤K×××××货车价格11000元,脱水机价格4000多元,而打碎机是我们向湛江人租的,租金忘记了。期间,所有医疗废物的购进、医疗废物加工料粒的销售均是何某乙负责联系,我只负责登记出入数量,具体的进出货情况我都记录在12张过磅单及1本笔记本上,据统计,我与何某丙、何某乙合伙经营的医疗废物加工场共购进医疗废物256.1327吨,擅自处理医疗废物170.079吨。医疗废物购进价格是三千多元,具体以不同的材质有所浮动,销售价格是三千多到四千多元,也与具体的材质有关。在经营期间,我、何某丙、何某乙三名股东从未分发过利润,我也一直没有统计过收益,我当初投资的25万元,现在剩下多少我也不清楚。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辨指认何康艺、何寅保就是与其一起合伙��吴川市长岐镇苏村宾公村李某丙院子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李某甲对其焚烧医疗废物的现场,与何康艺、何寅保合伙在吴川市长岐镇苏村宾公村李某丙院子经营医疗废物加工场的现场及对出入货记录笔记簿所记录内容作出辨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甲直接焚烧的医疗废物不足1吨,另外,其共经营256吨,按5%比例计算废弃物有10多吨,三个合伙人共同分担责任,每人平均是4吨多。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回收已经使用的一次性输液瓶、输液管、导管及废弃的棉签、胶布等物品,参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感染性废物’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感染性废物’第⑴项‘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棉球、棉签、…纱布及…;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回收的上述材料256.1327吨属于医疗废物,即危险废物,其将部分医疗废物加工处理成胶粒再进行销售(147.8575吨),另将部分的医疗废物进行焚烧(1吨),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顿以上的;……”的规定,其非法加工处理的医疗废物147.8575吨及焚烧的医疗废物1吨,都是其污染环境的数量。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何某甲、何某乙都要为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负责��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48.8575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应负的法律责任不大,理由是政府和环境部门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行政不作为,又监管不力,没有从源头上进行堵截,致使出现本案的现象;医疗单位为了牟利而违法买卖医疗废物;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首先要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三人合伙经营的回收加工场反而取代了有关单位的职责,被告人已最大限度地、力所能及地替代了医疗机构处置了医疗废物。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何某甲、何某乙经营的医疗废物加工场没有取得任何工商执照,更没有取得相关医疗废物处理的经营许可证,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法律意识低,本次犯罪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其经营的加工场已经结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48.8575吨,严重污染环境,但没有造成农业、林业、生命健康及财产的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危险废物,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对危险废物进行加工处理及焚烧,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数量较多,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农业、林业、生命健康及财产的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杨 学 聪���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废弃的被服;——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5、废弃的血液、血清。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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