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杰、第三人高彩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杰,高彩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宗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第三人高彩红,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杰、第三人高彩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陈文杰,被告高杰,第三人高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9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3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原告已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下达后,2014年6月4日,原告查询被告财产情况时得知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恶意将自己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北侧电西1巷1号物贸(工贸)集资楼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据悉,被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被告的这种赠与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311号仲裁书,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房管局房屋状况的登记表,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将其房产赠与他人。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于2005年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几年房子一直都是第三人在住,并且房屋水电及各种开销费用都由第三人在支出,被告并没有恶意转移资产,如果逃避债务被告可以将房屋赠与给任何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该房户主为高彩红。2、2005年4月29日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2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2012年2月14日安装合同一份,2012年2月14日供气合同一份,2012年3月15日新郑市天然气用户使用手册一份,河南省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3份、税务发票8份,家用电费票据5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高杰在2005年4月29日已将新华路电西一巷1号楼住房售给第三人高彩红,现该房已属于高彩红所有,所有费用均为第三人交纳,第三人已经入住该房屋。3、赠与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城郊派处所证明一份、第三人交纳契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即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这套房屋被告于2005年就已经卖给第三人了,第三人已经将款付给了被告高杰,现在这处房子已经过户到第三人的名下,属于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早已入住,并且各项费用都由第三人在支付,故第三人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杰及左慧磊、李治伟、左国民签订了餐厅、钢结构房、洗浴装修、管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等人位于新郑市和庄镇杨家岩村委会柴家村的工程(现名为龙泉国际温泉酒店)进行施工。2013年3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等四人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仲裁。2014年5月9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311号仲裁书,裁决被告高杰等四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在《大河报-都市版》向高杰、左慧磊、李治伟三人公告送达该裁决书,并注明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该仲裁委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左国民邮寄送达了该裁决书。后因被告等四人没有按照裁决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原告已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高杰与第三人高彩红系姐弟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高杰与第三人高彩红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高杰将其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西段北侧电西1巷1号物贸(工贸)集资楼的房产无偿赠与给高彩红一人所有,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13)新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2013年9月4日,第三人高彩红交纳了契税、土地收益租金、印花税等相关费用。2013年9月18日,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高彩红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4日,原告查询被告财产情况时得知上述赠与的情形,遂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郑州市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311号仲裁书、新郑市房管局房屋状况的登记表、赠与合同、公证书、城郊派出所的证明、第三人交纳契税、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杰等四人与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郑州市仲裁委(2013)郑仲裁字第311号仲裁书予以确认,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依法应对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在郑州市仲裁委裁决过程中,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明显属主观恶意逃避债务,该赠与行为虽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其赠与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于2005年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于2005年被告已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将房款付给被告,现此房子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此房子属于第三人所有,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第三人上述述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杰与第三人高彩红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