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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陶贵梅诉被告董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贵梅,董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陶贵梅,女,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董守祥,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陶贵梅诉被告董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贵梅诉称,被告董守祥于2012年3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2015年3月28日,双方更换借条。后其多次向董守祥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董守祥归还其借款20000元。被告董守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董守祥向原告陶贵梅借款20000元,并向陶贵梅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陶桂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董守祥2015.3.2815852931846欠利息9000元整董守祥2015.3.28”后董守祥未进行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陶贵梅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虽系“陶桂梅”,但从陶贵梅持有该借条的事实来看,应认定被告董守祥向其借款,陶贵梅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董守祥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陶贵梅要求董守祥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守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陶贵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董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