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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永兴与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林永兴,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林康,董事长。原告林永兴与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兴诉称,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建阳市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并在2010年12月与业主单位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事故合同》,约定徐市镇政府将建阳区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农林水利、田间道路及其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价款为2196605元,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报价表确定的单价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与上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具体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通过省上验收。2013年7月12日徐市镇政府将由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6000元退回被告,并要求被告将该款交由原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迟迟未支付给原告,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支付,激发了社会矛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6000元。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阳区徐市镇政府将建阳区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农林水利、田间道路及其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价款为2196605元,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报价表确定的单价不变,履约保证金为220000元。证据2、《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证明被告将建阳区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证据3、《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2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4000元。证据4、《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证明》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建阳区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徐市镇政府已将履约保证金176000元退回被告公司,并要求被告公司交由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建阳区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工程的投保并中标。2010年12月被告与建阳区徐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阳区徐市镇政府将建阳区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林水利、田间道路及其他工程等;承包方式实行固定单价包干,工程价款为2196605元;合同签订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220000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邵武支行转账220000元给被告,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2011年1月19日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班组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11日业主退还被告保证金44000元,被告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12日业主又将剩余的176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建设资质承包建阳区徐市镇林墩村土地整理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在业主退还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永兴保证金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刚人民陪审员黄正贵人民陪审员陈文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