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国生与樊桂青、郭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生,樊桂青,郭五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曾国生。被告樊桂青。被告郭五静。原告曾国生与被告樊桂青、郭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桂青、郭五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2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52.24万元(截止至2015年4月5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4月5日的利息52.2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两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分。2、两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4分。3、两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分,2012年7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4分,2012年7月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上述借款两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的利息,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截止到2015年4月5日,扣除两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已付的2万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1106.67元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52.24万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5日),数额过高,本院只予支持501106.67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桂青、郭五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曾国生本金八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五十万一千一百零六元六角七分;二、被告樊桂青、郭五静就上述借款八十六万本金中的四十万元自二零一五年四月六日起按月利率一分四厘支付原告曾国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樊桂青、郭五静就上述借款八十六万本金中的四十六万元自二零一五年四月六日起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原告曾国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曾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1元,减半收取8620.5元,原告曾国生承担96元,被告樊桂青、郭五静共同承担8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