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长南。法定代表人:夏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铸造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15日,铸造设备厂与美鑫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铸造设备厂为美鑫公司生产“V”法造型线、砂处理线、除尘器各2台套,因美鑫公司尚有价款未支付,铸造设备厂遂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美鑫公司支付价款。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铸造设备厂与美鑫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铸造设备厂向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铸造设备厂住所地在江阴市,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美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兴化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铸造设备厂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价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铸造设备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铸造设备厂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