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祁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石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明,石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祁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刘光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永红,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光明与被执行人石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永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光明货款98,0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2。现因被执行人石永红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光明如能提供被执行人刘青松财产线索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裁定暂不执行。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