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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娄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奚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娄留,奚薇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娄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薇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娄留、奚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8日,奚薇薇驾驶沪B×××××小型轿车在南通市工农南路洪江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所驾车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徐娄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娄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奚薇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娄留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就诊,2013年9月24日出院。2014年5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娄留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索要赔偿,徐娄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24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49496元,奚薇薇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娄留因车祸致左内踝、右踝及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徐娄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徐娄留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33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06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9.2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60228.75元。对徐娄留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奚薇薇垫付41195.5元,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徐娄留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娄留119033.25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奚薇薇41195.5元;三、驳回徐娄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45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赔偿徐娄留非医保医疗费用;徐娄留虽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无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且徐娄留的母亲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娄留、奚薇薇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医疗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关义务,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娄留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徐娄留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徐娄留系城镇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徐娄留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上述费用属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应当赔偿或负担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将鉴定费列入诉讼费用,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决定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