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谭某甲,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扶某某,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11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夫妻两人分居生活已有一年多,现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谭某乙,同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