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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生一男孩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生一男孩邵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5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考虑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希望的。被告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