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正在开组民大会的陈某乙家里,被害人陈某丙正在向村民说组里土地的事情,杨某甲听了后就反驳了陈某丙,陈某丙见状就用手拍了桌子冲到杨某甲面前,用手指着杨某甲说:“就你反驳我,就你针对我”,杨某甲看到陈某丙情绪激动就对陈某丙说:“你想打架?要动手你动手,我不跟你打。”说完,陈某丙就用手抓住杨某甲的衣领,然后用拳头对着杨某甲的额头、右脸部各打了一拳,当时杨某甲的手上正好拿着一个安全帽,杨某甲就顺手拿着安全帽自上而下对着陈某丙的脸部连续砸了两下,致使陈某丙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丙损伤致使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支付了陈某丙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2000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陈某丙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他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杨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社区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四、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