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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小平1111与胡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小平,胡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杭小平,男,1973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10225236,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唐洋镇红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林,居民。原告杭小平与被告胡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小平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立据欠原告51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东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跟随原告做工。2012��,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1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2000元和20000元,合计62000元,其中11000元系被告的工资收入。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书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杭小平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欠款人:胡东林2013.1.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银行汇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51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小平欠款5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胡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丽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