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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某公寓8幢1单元1603室,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台电牌平板电脑各1台及硬币若干枚。上述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074元。案发后,上述电脑均被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