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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兰庆彬、吕某某盗窃、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彬,吕某某,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庆彬,男,1958年2月9日出生,畲族,宁德市蕉城区人,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驼背”),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文盲,个体户,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经预谋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硕丰蔬菜市场对面104国道旁,盗窃被害人邱某某一辆蓝色“万顺”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8元)。该车由吕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经预谋在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2区盗窃被害人黄某甲一辆“金福祥”牌蓝色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25元)。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林某乙,赃款由二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经预谋在宁德市蕉城区党校路口,盗窃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嗣后,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60元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赃款由二人平分。被告人林某甲拆解后卖出,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4年10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经预谋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彭某某一辆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该车由被告人吕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返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经预谋在宁德市蕉城区小东门金龙大厦后面,盗得一辆黑色“乐无忧”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8元)。嗣后,该车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赃款由二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该车。6、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经预谋在宁德市蕉城区小东门,盗窃被害人林某丙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5元)。嗣后,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赃款由二人平分。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拆解后卖出,得款人民币350元。7、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经预谋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丰帆”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1元)。嗣后,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赃款由二人平分。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拆解后卖出,得款人民币700元。8、2014年10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马山村村口榕树头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向一男子收购了被害人林某丁被盗的一辆黑色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返还被害人林某丁。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被告人兰庆彬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黄某甲、彭某某、林某丙、陈某某陈述,证人林某乙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4)154号、18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林某甲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院(1998)宁刑初字第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9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905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庆彬曾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作案7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庆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兰庆彬、吕某某、林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30元、1530元、14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