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402-0。法定代表人毛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极点五笔(以下简称文化汽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越盛机械公司所有的渝GEE9**、渝G657**、渝G660**号等车辆在文化汽车公司下属企业涪陵文化修理厂修理。2012年2月22日,文化汽车公司与越盛机械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越盛机械公司截至2012年2月22日尚欠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74998元。2013年12月28日,文化汽车公司与越盛机械公司达成《关于对文化修理厂修理费付款说明》,载明:越盛机械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在文化汽车公司处发生修理费12万元左右,因原行政部长赵勇早已离开公司,造成对现有修理账目无法对清,经双方协商解决办法如下:经审核,遗留账面比较混乱,原账面修理费用12万元左右,其中有事故车费用大概5万元左右;现有发票2.6万元,还欠10万元左右发票;为了减少矛盾,越盛机械公司先付给文化汽车公司3万元现金,其他账面待过完春节后进行解决;越盛机械公司要求文化汽车公司积极配合其进行对账,提供缺少的相应发票和其他单据,否则对剩余欠款无法进行支付。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0日,越盛机械公司支付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共计3万元,尚欠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44998元。事后,经文化汽车公司多次催收,越盛机械公司拒绝支付,文化汽车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文化汽车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越盛机械公司所有的渝GEE9**、渝G657**、渝G660**号车辆在我公司下属企业涪陵文化修理厂修理。截至2012年2月22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越盛机械公司累计拖欠我公司修理费74998元。越盛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1日先后两次支付我公司修理费3万元,尚欠修理费4499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越盛机械公司拒绝支付修理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越盛机械公司支付修理费44998元,并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越盛机械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在文化汽车公司处修理车辆属实,但我公司只欠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5000余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文化汽车公司给越盛机械公司维修车辆后,越盛机械公司未及时支付汽车修理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汽车修理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文化汽车公司主张越盛机械公司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对帐时并未约定利息,故确认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越盛机械公司辩称其尚欠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仅为5000多元,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越盛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449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越盛机械公司负担。越盛机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越盛机械公司与文化汽车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对账确认欠修理费74998元,至同年6月20日,越盛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崔伟桢与文化汽车公司重新对账,确认尚欠修理费35027元,此后越盛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共计3万元,因此,越盛机械公司目前仅欠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5027元。原审判决认定越盛机械公司尚欠文化汽车公司44998元错误。由于双方在对账时并未明确提出支付时间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从2014年2月8日起计付利息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化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于越盛机械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每笔修理费用,我公司均有驾驶员签字确认的欠款结算单印证。本案所涉及的修理费用为2012年2月22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与此后发生的修理费用没有包含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20日,越盛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崔伟桢向文化汽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当日欠修理费35027元,并约定到期未付,则每天按尚欠费用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崔伟桢在参加本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95号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其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系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修理费,并不包括2012年2月23日之前发生的修理费。文化汽车公司为此提供了这期间由驾驶员逐一签字确认的修理费用欠款结算单,其上载明了详细的维修项目明细及单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越盛机械公司对与文化汽车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对账确认欠修理7499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越盛机械公司驾驶员崔伟桢于2012年6月20日向文化汽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当日欠修理费30527元的事实,文化汽车公司亦无异议,但该笔修理费经崔伟桢证实并未包含在本案双方结算的修理费74998元之内,且文化汽车公司亦对这35027元修理费举示了对应的欠款结算单及明细记录,再者,越盛机械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在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存在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故越盛机械公司认为至2012年6月20日总计尚欠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为35027万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认为现仅欠修理费50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对修理费支付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要求待当年春节后处理,但越盛机械公司在文化汽车公司提供了修理费用明细后仍拒绝支付修理费,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