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铭与赵志宇、赵志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铭,赵志莹,赵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137号申请执行人张铭,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赵志莹,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赵志宇,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住宁德市东侨区。申请执行人张铭和被执行人赵志宇、赵志莹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赵志宇、赵志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志宇、赵志莹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