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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临朐农商行与魏可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可臣,魏梅芳,魏学祥,魏学营,魏晓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城桢,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魏可臣。被告:魏梅芳。被告:魏学祥。被告:魏学营。被告:魏晓鹏。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可臣、魏梅芳、魏学祥、魏学营、魏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城桢、被告魏梅芳、魏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可臣、魏学营、魏晓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魏可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可臣仅返还借款本金250.1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魏梅芳、魏学祥、魏学营、魏晓鹏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可臣返还借款本金99749.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魏梅芳、魏学祥、魏学营、魏晓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可臣、魏学营、魏晓鹏均未答辩。被告魏梅芳、魏学祥均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魏可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魏可臣、魏梅芳、魏学祥、魏学营、魏晓��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五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魏可臣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和期间(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3月15日,被告魏可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可臣仅返还借款本金250.1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魏可臣发放了贷款,被告魏可臣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魏梅芳、魏学祥、魏学营、魏晓鹏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可臣、魏学营、魏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可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49.8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未返还金额,自2014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魏梅芳、魏学祥、魏学营、魏晓鹏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