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华恩润、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元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华恩润,胡元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俊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华恩润,男,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元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栓锁,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巩晓莉,该公司职员。原告华恩润、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元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恩润、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胡元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恩润、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被告胡元党驾驶陕DP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流顺桥东20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鲁保军驾驶陕V01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陕V01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元党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陕V010**号车辆燃烧报废。事故发生后为受伤乘客等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2990元,致使原告财产、经济蒙受损失。第二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内承包经营陕V010**号大型客车,每月缴纳承包费6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后,承包经营的客车报废,无法运营,但仍应履行合同缴纳承包费,亦遭受损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93540元;2、受伤人员尹舒蓉、彭子昊费用3146.56元;3、车辆鉴定费2400元;4、承包费损失108000元。以上合计209786.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46.5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元党承担。被告胡元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让我赔偿,我保留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损失质证后再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华恩润、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为PD2A201361010000250943。陕DP6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车辆承包合同一份、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4)第06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华恩润承包经营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陕V010**号客车,承包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承包费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陕V010**号客车报废,车辆不能运营,华恩润损失承包费108000元、本起事故中陕V010**号客车车辆损失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3450元、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被告胡元党质证认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有啥法律依据,车辆折旧费(车辆损失),应该重新估算,承包费损失,我只能赔偿1年的损失(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的损失),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保险公司质证为不发表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3.原告提供彭超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3页、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彭子昊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受伤人员彭子昊医疗费1130.56元(其中住院费976.56元,门诊费154元),后期费用800元,合计1930.56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彭子昊1128.56元认可,后续800元不认可,其余不认可;4.尹言刚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2页)、收条1份、尹舒蓉门诊收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尹舒蓉事故赔偿款500元、支付尹舒蓉医疗费401元,合计901元、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彭子昊、尹舒蓉交通费合计315元;两被告质证认可医疗费401元及交通费315元,其余不认可;5.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本起交通事故施救费2700元;被告胡元党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相关费用的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被告胡元党驾驶陕DP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流顺桥东20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鲁保军驾驶陕V01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陕V01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元党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陕V010**号车辆燃烧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车上乘客(伤者)彭子昊、尹舒蓉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车辆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4)第0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陕V010**车辆损失为93450元,被告胡元党驾驶车辆陕DP60**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D2A201361010000250943的交强险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胡元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华恩润承包经营的,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元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相关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元党驾驶车辆陕DP60**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了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93540元,受伤人员尹舒蓉、彭子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彭子昊1128.56元,尹舒蓉401元,交通费315元,应予认可。施救费27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承包费损失,被告胡元党认可一年,应予支持,每月6000元,共计7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华恩润车辆损失费93540元、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承包费损失72000元,原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尹舒蓉、彭子昊医疗费、交通费1844.56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交通费1844.56元;由被告胡元党赔偿原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1540元,施救费2700元,车辆鉴定费2400元,赔偿原告华恩润承包费损失7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胡元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