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范庆响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范庆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牛执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范庆响.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范庆响申请执行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交付范庆响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等文件,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优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公司于2014年10月中旬即电话通知范庆响到我公司徐州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范庆响拒绝前往办理。后我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交付范庆响的所有证件证明由圆通快递公司寄往范庆响的居住地江苏省沭阳县高墟镇,该快递于2014年10月28日到达,快递员曹操堂电话通知范庆响签收,但范庆响拒绝签收。我公司认为是在2014年10月31日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义务,是由于范庆响的不配合造成没有交付的结果,过错方是范庆响,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执行中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范庆响交付假肢制作师资格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含正副本),并出具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明及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更换注册单位证明;如果逾期,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除继续履行前述义务外,另向范庆响加付违约金50000元。”执行中优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交付圆通快递邮寄的原件,封面上详细的写明了快递件的内容(即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交付范庆响的所有证件证明)和快递单查询打印件(证实该快递于2014年10月28日由快递员曹操堂收件)及快递员曹操堂出具的证明书,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快递员曹操堂于2015年5月16日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8日用手机向客户范庆响发送了取件信息和手机的短信发送清单。另范庆响答辩称优邦公司提供的短信清单不能说明问题,快递应打电话通知,且其也未收到短信。快递公司在2015年11月3日打电话通知拿快递,由于其不清楚快递的内容所以拒绝签收。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优邦公司向范庆响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交付的各类证书,快递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范庆响短信通知其取件,也履行了送达义务,能证实异议人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义务,范庆响未签收并不影响异议人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故异议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金牛执字第16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第2项内容,即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岚审 判 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