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系务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系无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高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赛乌涅盖村将白某某的蒙KXXX**号水车骗走后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杜某某。朱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高某某1500元,其余款项用于个人开销。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骗蒙KXXX**号水车及水车上所附带的柴油机、水泵、水箱共计价值20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高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赛乌涅盖村,谎称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白某某的蒙KXXX**号水车,并以几日之后再付款为由将水车骗走。次日,二被告人将该水车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杜某某。朱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高某某1500元,其余款项用于开销。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诈骗的蒙KXXX**号水车及水车上所附带的柴油机、水泵、水箱共计价值20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称白某某欠其5000元左右的工资一直未支付,朱某某谎称自己要买白某某的水车,与白某某约定车款22000元,并说几日后付款。实施诈骗前两天晚上,朱某某对高某某说将白某某的水车以买车名义骗出来再卖掉,高某某听后没说什么,要求卖车后给高某某2000元,二人一起去把水车骗出来找好买家后,为防买家打电话与车主核实车辆,二人商量如果买家打电话就让高某某冒充原车主,当时高某某也同意,并在宾馆等待买家有可能打过来的电话。朱某某将水车以10000元卖掉后,给了高某某1500元,二人在东胜挥霍了2000元左右,其余款由朱某某支配。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对高某某说将姓白男子的水车先以买车的名义骗出来,卖掉后顶朱某某的工资,能卖上10000万多元就给高某某分一两千元,高某某听后表示同意,过了两天二人一起去伊金霍洛旗一个村庄,把水车开出来,找到买家后怕买主问车的来源,二人商量后把高某某的电话告诉车主,高某某冒充车主在宾馆等电话,等了二小时后,朱某某回宾馆说水车卖了10000万元,给高某某1500元,其余的赃款高某某同朱某某共同挥霍了4000元左右。4、受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朱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白某某的水车,双方约定2.2万元的价格成交,当时白某某在外地,约好第二天朱某某支付车款,后白某某多次向朱某某索要车款,朱某某一直推脱不给钱。白某某称欠朱某某的工资已经结清。5、证人白某甲的证言,朱某某带两人来到白某甲家(具体时间忘记)称与白某某说好要租白某某的水车,白某甲给白某某打电话核实后让朱某某等人将水车开走。朱某某曾给白某某干活,据白某甲所知白某某给朱某某支付过1900元左右的工资,后朱某某去给几户人家干活雇主把工钱直接给了朱某某,该钱直接顶成了朱某某的工资,共计3450元。证人杜某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18时左右,杜某某乘坐出租车时碰到两名男子准备出卖一辆水车,对方称水车是其顶账顶回来的,在与对方商议后约定以一万元的价格成交,第二天杜某某让学校的主任张某某和保安王某某去把车取回来,当场支付了一万元钱,并签定了购车协议,朱某某没有提供车辆手续,杜某某也未向原车辆所有人核实车辆的来源。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红庆河学校校长杜某某打电话说看好一辆水车,红庆河学校需要购买一辆水车,于是张某某、王某某找到朱某某交付了一万元现金,为了便于学校管理当时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合同,在向朱某某索要水车手续的时候朱某某说是顶账回来的报废车辆没有手续。证人刘某某、高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均雇佣过白某某的车平地,干完活后把钱直接给了铲车司机。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0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寸草塔附近将朱某某抓获;2015年1月12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高某某到案后将高某某抓获。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被告人高某某;受害人杜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被告人高某某;受害人杜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被告人朱某某。8、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伊价认鉴字(2015)4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解放牌拉煤王水车一辆、18吨水罐一个、3寸管水泵一个、金牛牌柴油机一个,共计价值20600元。9、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给受害人白某某,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违法所得各5000千元。10、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将车牌号为蒙KXXX**的一辆水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与高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退还给受害人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莉 霞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雨 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