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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孙红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姜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广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万平,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敏,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金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王忠艳,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某甲,男,200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理人孙红敏,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玉龙,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公务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海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明权,公司职员。被告姜新,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广军诉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姜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平、被告王忠艳及被告孙红敏、被告张金峰、被告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玉龙、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南(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谢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2013年8月31日22时40分许,张某乙(系被告孙红敏的丈夫、被告张金峰和王忠艳的长子、被告张某甲的父亲)驾驶蒙EJV1**捷达轿车在省际通道阿荣旗辖区内由西向东逆行至23公里+2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广军驾驶的黑B559**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事故造成张某乙及其车内乘坐人员康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张广军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荣旗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广军先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腹膜血肿、右肾上腺血肿、水电解质失衡。原告支出抢救费1984.9元、齐齐哈尔市中医院门诊费1242.5元、住院费21052.21元、住院复查费3285元。原告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张某丙2003年出生,长女张某丁1999年12月17日出生,次女张某戊2010年11月9日出生。张某乙驾驶的蒙EJV1**号捷达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用27564.61元(抢救费1984.9元+齐市中医院门诊费1242.5元+住院医疗费21052.21元+住院复查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10%)、误工费42633元(270天×157.9元)、护理费1515元(101元×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811.8元(7268元×(8年+4年+1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3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放弃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姜新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请求。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共同辩称,希望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广军。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蒙EJV1**捷达轿车投保时是以该车的车架号为车辆识别依据的,该车下落不明,如该车的所有人不能提供该车的实体和车架号,则拒绝赔付;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收款凭证核定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17192元、误工费应为22140元、护理费应为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项不予赔付;交通费因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项目。根据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张某乙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保留追偿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2时40分,张某乙驾驶蒙EJV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省际大通道阿荣旗辖区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3公里+22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广军驾驶的黑B559**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事故造成张某乙及其车内乘坐人员康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张广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荣旗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醉酒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广军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过错轻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广军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1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救治,支出门诊费1240元,于同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双踝关节骨折、右骸骨骨折、头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腹膜后血肿、右肾上腺血肿、右肾极血肿、水电解质失衡等,住院15天,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1052.21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甘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38.66元(1253.58元+3285.08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广军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医疗终结相关规定,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270日(含固定物取出)。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333元。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其各项损失122586.8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放弃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姜新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孙红敏系张某乙的妻子、被告张金峰和王忠艳系张某乙的父母、被告张某甲系张某乙的长子。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3)阿民初字第1921号和182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对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康某某和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判决中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广军1979年1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5月份居住在某镇某街某组。原告张广军与其妻子李某某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丙2003年2月1日出生,长女张某丁1999年12月17日出生,次女张某戊2010年11月9日出生。张某乙驾驶的蒙EJV1**捷达轿车车架号为LFV2A11G1831013XX,登记所有人为姜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广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一份、齐齐哈尔市中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阿荣旗人民医院医学影像X光片八张、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医学影像X光片五张、CT片十一张,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诊治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费收据一张、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保险单抄本一份,以证明事发时蒙EJV1**号捷达轿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阿荣旗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张广军的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身份信息等事实。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2013)阿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与死者张某乙的身份关系及法院对受害人张某乙、康某某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判决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甘南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二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支出住院费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籍,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及各自出生时间的事实。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是农业户籍及其子女的出生日期没有异议,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甘南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份开始在某镇某街某组居住,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2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居住的地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2013)阿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乙和康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事实。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十二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除了对一张没有公章的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来源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本院除了对一张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无公章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020404XX)和两张交通费票据不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红敏等四被告未向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报案时间滞后等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阿荣旗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卷宗中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和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照片九张、黑B559**车辆信息一张、蒙EJV1**车辆信息一张、张某乙信息查询一张、李某某、孙红敏、康某某、杜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阿荣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张、张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只对(2013)阿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卷宗中的车辆买卖合同客观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红敏、张金峰、王忠艳、张某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张秀龙对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广军负3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乙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乙已经死亡,且原告张广军放弃对张某乙的近亲属被告孙红敏、被告张金峰、被告王忠艳、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姜新应承担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张某乙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孙红敏、被告张金峰、被告王忠艳、被告张某甲在继承张某乙遗产范围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25590.87元;2、残疾赔偿金60805.8元(2549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811.8元(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7268元×8年÷2人×10%+被抚养人张某丁生活费7268元×4年÷2人×10%+被抚养人张某戊生活费7268元×15年÷2人×10%)];3、误工费27335.10元(36953元÷365天×270天未超出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应证明,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核准);4、护理费1515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36953元/365天×15天,按原告请求核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用2433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5088.9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军105088.9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广军负担16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红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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