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8月23生育男孩孙甲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且被告有严重的赌博行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孙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依法出示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孙某某母亲白甲某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2013年农历12月原、被告分开至今。原告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陈述原、被告2013年农历12月份开不属实,对其与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白甲某的��问笔录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8月23生育男孩孙甲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彬县水口小学五年级上学。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5年以后因为家庭琐事和被告孙甲某赌博之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6日在原告提议下,原、被告就和好事宜在彬县豪泰宾馆协商未果,之后原、被告再未见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欠下赌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应珍惜婚姻生活,相互扶助,共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小 妮人民陪审员 罗 彬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叱干亚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