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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晨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张晨光。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河南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薛礼,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晨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刘福恒将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作为保险标的,以案外人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县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赔偿限额为50,000元*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1日13时30分,原告疲劳驾驶上述车辆,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一条车道内行驶至10.9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因故障停驶的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的由案外人孙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大货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计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诊治。诊断为:1、胸腹闭合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0,095.9元。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25元。以上共计22,120.9元。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余剩12,120.9元尚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48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2014)滨汉民初字第6143号民事调解书;4、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5、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向被告主张赔付该险种的主体资格。退一步讲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过度疲劳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责的范围。原告作为专业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禁止疲劳驾驶的法律规定,但其仍在违反此项规定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如果对此种情况的出现还要给予赔付,有背公平的法律原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具体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出了其中相关规定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及提供的相关依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指出原告与被告是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可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该事故的受害人,属于该合同的受益人,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及原告本人受伤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是由原告疲劳驾驶所致,但被告在保险单中对该免责条款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向原告明示,而被告没有明确明示,故此项条款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一致。经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的争议,将依据实际案情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沧县运输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系沧县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队投保的冀J×××××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沧县运输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故被告应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疲劳驾驶所致,依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应属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被告所指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虽然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已经明显加粗放大该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尽了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是否已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关于提示的标准和程度问题,它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详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被告适用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免责条款过于笼统,被告除应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详细解释其概念及涉及的具体法条内容或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以达到引起原告对该条款充分的注意和合理了解的程度,故被告仅依据加粗放大该保险条款作为其已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原告医疗费为20,095.9元-10,000元=10,095.9元。再加上原告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营养费45天*25元=1,1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20.9元。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12,120.9*0.7=8,484.63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8,48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