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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XXX诉李定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定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8号原告:XXX,男,1959年4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王正伦,男,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定国,男,1951年3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何继伟,男,云南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XXX诉被告李定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王正伦、被告李定国及委托代理人何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年前,为方便耕种李定国请求与我临时互换耕种部分土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商定将位于他家附近的房后处原告承包土地和菜地及自留地与他家白米城处的旱地临时互换耕种几年,但双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且双方不变更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各自领取各自家承包经营土地的种粮补贴。双方互换未经村、社组织的同意及备案。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擅自在我的承包经营土地(基本良田)上建了一间烤烟房和猪舍。在2014年7月我才知晓。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和国家关于基本良田的政策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所以,2014年7月我告知被告,要求返回临时互换的土地,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临时互换耕种的土地;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搬迁至阿六厂,他为了土地耕种方便,提出与我户进行部分土地互换,双方于2005年2月达成以下口头协议:1、原告户房后集体承包地一块及自留地一块与我户位于白米城集体承包地一块及自留地一块互换耕种;2、原告的我户旁的一小块菜地与我户在长嘴梦的一块旱地互换。当时我要求形成文字协议依据,但他说不必要,他不会回来耕种。2009年,因我女儿种烤烟要建烤房和凉烟房,我同意在互换的自留地上建,后又建了卫生圈,他都不制止,说明他不会反悔。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互换给我户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两块都犁回去,我户提出已互换多年,形成事实,应该由政府解决。经村、乡解决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我户在房后互换的承包地上种的金银花拔完,后经派出所制止。双方土地互换协议已形成事实,时间已有十年。现原告出尔反尔,没有一点诚信。我户坚决不同意退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户的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应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A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换给被告土地(房后)的情况并证明土地仍然在原告名下,合同书为证明自原先承包人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B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互换地系被告户承包,互换系有权处分;B2、调查记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时间、性质、位置和被告户建烤烟房的情况及该土地性质,房后是承包地,建房的是自留地;B3、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互换土地时间是2005年,建烤房和卫生圈时间是2009年;B4、包罗村某某一组证明一份,拟证明互换土地时间为2005年,被告女儿建烤房及猪圈是2009年建在自留地上;B5、矛盾纠纷调处建议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为土地互换产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建议但未达成协议;B6、经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6无意见,认为B1同时也证明双方互换后并未变更登记;对证据B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同,也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主体并不中立;对证据B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理由如B2;对证据B4互换时间证明的客观性不认可;对证据B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明方向也不认可。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杨月珍户的情况及原告与杨月珍户的关系和村委会及农业组的意见。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意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2,因被调查人未到庭,对其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地块位置和性质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因证人未到庭且证人主要证明的是帮助建烤房、卫生圈及种、收烤烟,与本案双方争议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B4中的双方交换时间与本院向出具证明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故对此时间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B5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所在村委会向双方提出解决纠纷方案,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双方无意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长新乡包罗村委会某某组人。双方为耕种及管理方便对部分土地自愿协商后进行了互换,但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亦未进行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互换时间至今有十年左右。双方互换的土地有承包地亦有其他性质的土地。其中原告互换给被告的承包地中有杨月珍户(同为某某组人)的承包地。杨月珍系原告的婶婶,其户成员已先后去世,因杨月珍系原告送终,村委会和所在农业组按当地的习俗由原告户继续承包经营杨月珍户承包土地。在双方互换后,各自承包土地的种粮补贴由各自领取,被告户在互换来的双方认可是自留地上建了烤烟房及猪圈和种了部分金银花,还种植了一部分核桃。2014年,在原告提出不再互换,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后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并对双方的纠纷提出方案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故双方对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有权进行互换经营。对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及向发包方备案的问题,因双方对互换没有异议,且双方互换至今有十年左右的时间,村委会和农业组对双方之间的互换是知道的而且没意见,故双方之间的互换协议是有效的。对互换包含杨月珍户的承包土地问题,因1999年土地承包时该户只有杨月珍一人,在其去世由原告户送终后村委会和农业组依当地习惯由原告户继续承包耕种该户土地不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对互换中双方认可的自留地双方进行使用权处分(互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互换中的其他土地因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故本案被告户将烤房和卫生圈建在互换的双方认可的自留地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互换期限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双方的居住住房位置与互换承包土地的位置即双方互换的目的来理解双方当初的协议,双方的互换不是临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双方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中明确: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耕种土地的期限在互换时不作约定,就应当理解为互换至本轮承包期满之时。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