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席光华与广西融水核工非金属矿粉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融水核工非金属矿粉厂,席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融水核工非金属矿粉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叠翠路。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秀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席光华。委托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融水核工非金属矿粉厂(以下简称融水矿粉厂)因与被上诉人席光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和代理审判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记录。上诉人融水矿粉厂的委托代理人欧秀玲,被上诉人席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席光华作为乙方与融水矿粉厂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对工作任务、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做出约定。席光华一直在融水矿粉厂工作至2013年8月份,融水矿粉厂以单位没有业务为由,通知席光华休息。席光华于是离开工厂不再向融水矿粉厂提供劳务。同年12月份,融水矿粉厂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发函通知席光华回厂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因为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产生矛盾,席光华不同意续签。2014年1月6日,融水矿粉厂按1000元/月的金额,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交纳了5000元,用于支付席光华的生活费、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此款目前仍存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3月28日,席光华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水劳人仲不字(20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席光华对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融水矿粉厂成立于2004年6月8日,目前并未注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席光华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席光华与融水矿粉厂在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席光华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席光华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属于法律上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所以席光华的第一个诉请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席光华主张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双倍工资,且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现席光华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席光华要求赔偿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双倍工资赔偿金3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席光华主张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尚未超过时效期限,但能否支持,该院在争议焦点三进行分析。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席光华与融水矿粉厂在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首先,席光华应当对其要求确认与融水矿粉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或者席光华有证据证明融水矿粉厂保存有相关证据未提供,但现席光华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能证明融水矿粉厂保存有相关证据;其次,融水矿粉厂否认与席光华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否认融水矿粉厂掌握相关的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席光华主张其与融水矿粉厂之间于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席光华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因此,本案的融水矿粉厂请求法院判令席光华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席光华要求融水矿粉厂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及赔偿问题,经开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均确认期间席光华没有提供劳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2013)12号文件通知,各县、自治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融水矿粉厂应当向席光华支付的生活费为830元/月×80%×5个月=3320元。对于席光华要求融水矿粉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合同到期前,融水矿粉厂向席光华发出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写明“我单位决定继续在维持原待遇不变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席光华、融水矿粉厂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融水矿粉厂现以维持双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席光华续订合同,席光华确认其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与融水矿粉厂续订合同,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除外情形。因此,席光华诉请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为融水矿粉厂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合同系因期满而终止,故对席光华要求融水矿粉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席光华诉请要求融水矿粉厂赔偿席光华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席光华、融水矿粉厂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虽然融水矿粉厂向席光华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融水矿粉厂于停工期间未向席光华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故席光华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席光华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但融水矿粉厂没有为席光华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赔偿席光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为席光华未能提交其月工资的证明,故该院按最低工资标准830元/月计算。故席光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0458元(830元/月×70%×9个月×2倍)。席光华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融水矿粉厂于2014年1月6日存于融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何处分,由席光华、融水矿粉厂双方自行协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第《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席光华与融水矿粉厂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融水矿粉厂向席光华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3320元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10458元,两项合计13778元;三、驳回席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席光华已预交5元),由席光华负担8元,融水矿粉厂负担2元。上诉人融水矿粉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席光华没有提供劳务,而且擅自离开单位,融水矿粉厂与席光华取得联系后要求其回到单位上班,并领取相关生活费用,席光华对此不予理会,融水矿粉厂已将相关生活费用存放在融水县劳动局,融水矿粉厂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融水矿粉厂也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故融水矿粉厂不应当再向席光华支付5个月的生活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席光华的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席光华答辩称,上诉人融水矿粉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融水矿粉厂在放假期间不发给席光华生活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席光华才到劳动部门投诉,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融水矿粉厂支付给席光华生活费是正确的,由于融水矿粉厂并没有提供已帮席光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融水矿粉厂双倍支付席光华的失业赔偿金是正确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融水矿粉厂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二、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融水矿粉厂已经依法为席光华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不应当承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席光华对上诉人融水矿粉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融水矿粉厂为席光华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融水矿粉厂已经为席光华缴纳了失业保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未明确系为哪一位劳动者缴纳了保险费用。本院对上诉人融水矿粉厂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融水矿粉厂为被上诉人席光华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证据二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席光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席光华于二审期间提交关于邓汝云等四人投诉处理意见的说明,拟证明2013年8月份-12月份包括席光华在内的四位劳动者不到公司上班的原因是上诉人融水矿粉厂放假,同时也证明融水矿粉厂存放到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万元是包括席光华在内的四位劳动者的5个月的生活费。上诉人融水矿粉厂对被上诉人席光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席光华因融水矿粉厂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而放假不代表其能擅自离开单位,在融水矿粉厂与其联系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席光华置之不理属于擅自离开单位的情形。本院对被上诉人席光华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的内容确定席光华2013年8月之后不到上诉人融水矿粉厂上班的原因系由于融水矿粉厂经营困难,融水矿粉厂于2013年8月14日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宣布放假5个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融水矿粉厂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席光华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融水矿粉厂诉请不应当向席光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融水矿粉厂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席光华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融水矿粉厂因生产经营困难,给予席光华等劳动者5个月的假期,并承诺支付生活费,但融水矿粉厂并未支付,因此,融水矿粉厂应当向席光华支付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融水矿粉厂应当向席光华支付生活费3320元(830元/月×80%×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融水矿粉厂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席光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席光华与融水矿粉厂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融水矿粉厂未依法为席光华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未依法为其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导致席光华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融水矿粉厂应当向席光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之时,融水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830元/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有关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发放标准的规定,对照席光华的诉请和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决融水矿粉厂应支付席光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458元(830元/月×70%×9个月×2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融水矿粉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融水核工非金属矿粉厂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融水核工非金属矿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