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春德与黄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德,黄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郑春德。委托代理人:吴磊鹏、施成琰,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信祥。原告郑春德诉被告黄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成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上述事实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信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信祥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黄信祥出具其亲笔签名的欠款欠据交原告收存,该欠款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德与被告黄信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信祥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春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