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立诉被告高学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东艳、人民陪审员李建平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公告费我自愿承担。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某甲,现年6岁。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去向不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2.林西县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另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高某某父亲高某乙作询问笔录一份,高某乙在笔录里称:高某某系我儿子,他已外出打工,我们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高某甲一直跟随我们一起生活。对此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枚,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林西县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实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询问被告高某某父亲高某乙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某甲,现年6岁,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去向不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但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详,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孩张某甲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从现实情况考虑,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子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以每月300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6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田 源审 判 员 郭东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