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景丰、徐国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景丰,徐国忠,张秀华,陈桂杰,张晓华,张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0号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泉。被执行人徐景丰,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徐国忠,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张秀华,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陈桂杰,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张晓华,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张伟辉,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景丰、徐国忠、张秀华、陈桂杰、张晓华、张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52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徐景丰、徐国忠、张秀华、陈桂杰、张晓华、张伟辉应支付申请人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30000元,承担执行费185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徐国忠位于九台市嘉鹏二期的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5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健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