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承银与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承银,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沈承银,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法定代表人周跃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珠,该公司主办会计。委托代理人周典清,该公司科长。原告沈承银与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刘苏平,被告明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珠、周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承银诉称,2011年2月16日,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张公司)与被告明怀公司签订《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山南幸福家园”项目1#、2#楼工程发包给北张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质量以及付款期限等合同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北张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履行了实际出资和施工的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409509元。同日,原、被告及北张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下剩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张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下剩债权转让给原告,最终数额按照审计价格结算。2014年11月5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为7790012.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80503.2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以338050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在处置或者拍卖“山南幸福家园”1#、2#楼房屋时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都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沈承银以北张公司(甲方)名义与明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约定:北张公司承建明怀公司开发的位于肥西县××家园××#、××#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造价暂定1100元/㎡;建筑面积为9195㎡;工程总造价约为10114500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明怀公司付北张公司总工程款70%及全部保证金,主体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积极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后两个月内将下剩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2年6月28日,明怀公司与北张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2012年底,北张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明怀公司,但未形成工程移交书面材料。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整改,于2014年8月13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5日,涉案工程经安徽天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总造价计为779001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09509元。另查明,沈承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26日,北张公司、明怀公司及沈承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张公司将享有的对明怀公司下剩的债权转让给沈承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补充说明、整改函、整改回复(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两份)、企业基本信息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北张公司签订了《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由原告沈承银实际施工并出资。对此,原、被告及北张公司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5日,经被告委托,安徽天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7790012.2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4409509元,结合《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中对于被告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380503.2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3日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沈承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诉至本院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仅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法不能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承银工程款3380503.2元及利息(以338050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沈承银在338050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即“山南幸福家园”1#、2#楼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沈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4元,减半收取16922元,由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