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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双胞胎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婚后经常向原告要钱,不过日子,被告于2014年9月带两个孩子回原籍,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不回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生双胞胎女儿刘文文、刘琪琪,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举行婚礼后住进小鲁庄村。原告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婚后经常向原告要钱,不过日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维护、共同创建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通过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是可以和解解决的。原、被告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