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跃萍。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俞福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甬鄞〔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批准,于2014年8月擅自占用古林镇俞家村土地建钢棚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8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01平方米,建筑面积501平方米。根据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812平方米(属耕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81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12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12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243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甬鄞〔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4〕10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鄞〔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甬鄞〔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2项内容由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璐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