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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曾化碧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化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曾化碧,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于重庆市忠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磨子乡。2008年9月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化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化碧及辩护人戴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曾化碧在丰都县栗子乡打工期间,认识了毛某某,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的不正当关系引起曾化碧与妻子谭某某经常争吵,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化碧与毛某某电话联系被谭某某发现,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当日21时许,曾化碧赌气离家到自己停放在自家附近一块土坝子上的一辆车牌为黑0691525的农用车上,谭某某随后跟去继续纠缠,被告人曾化碧恼羞成怒,在明知谭某某在其驾驶的农用车车后的情况下,故意驾车撞击、碾压谭某某后逃离现场。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经鉴定:谭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胸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造成呼吸功能严重障碍死亡。被告人曾化碧于2014年11月27日在忠县磨子乡堰口村2组17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农用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尸检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化碧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化碧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曾化碧因家庭矛盾临时起意,对谭某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事后积极救治谭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仅因怀疑被传唤,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曾化碧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得到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曾化碧在丰都县打工期间与毛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化碧的妻子谭某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45岁)得知后与曾化碧争吵。同年11月16日下午,曾化碧与谭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当日21时许,曾化碧赌气离家来到停放于自家附近的黑0691525农用车驾驶室,谭某某跟上前去,曾化碧恼羞成怒,产生杀害谭某某的想法。曾化碧从后视镜中见谭某某在农用车车后,随即驾车撞击、碾压谭某某后离开现场。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经鉴定:谭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胸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造成呼吸功能严重障碍死亡。同年11月27日曾化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捕等法律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2.忠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忠县公安局民警在走访调查谭某某被害一案过程中,通知曾化碧到忠县公安局磨子派出所询问室调查相关情况。经侦查发现曾化碧作案嫌疑上升,即于当日22时将曾化碧传唤至忠县公安局进行审讯。曾化碧如实交代其故意驾驶农用车反复碾压妻子谭某某,致谭严重受伤的事实。3.忠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忠县磨子土家族乡堰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被告人曾化碧、被害人谭某某的年龄、籍贯、住址、家庭关系等基本情况,谭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忠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8时53分-12时10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为变动现场,天气雨。现场位于忠县磨子乡堰口村二组公路东侧空坝。空坝中间位置停放有一辆车牌号码为黑0691525的汽车,该车北侧有三根顺东西方向放倒的树干,空坝北侧有杂乱的车轮印(有直线型、网格型、折线型),汽车南侧停放有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南侧放有几根放倒的树干,树干东侧是一块公示牌,汽车东侧放有一根树干,树干北侧是标识牌二。经对车牌号为黑0691525的汽车勘验见,该汽车品牌为凯马锐菱牌,后保险杠右端内侧有一根毛发(原物提取)。5.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2014年11月17日1时50分,谭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侧尺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骶板骨折,胸骨柄骨折,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11月24日21时5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6.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谭某某尸体检验胸锁关节平面肌肉出血,对应胸骨骨折;胃粘膜点状出血,右肾上腺及右肾包膜出血,右后腹膜片状出血,子宫阔韧带出血,左耻骨上下支线骨折分离;见全身多处擦挫伤,球睑结膜点状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右胸腔红色液体约1200ml,肺表点状出血,左肺下上段骨折,骨盆骨折,右腹膜片状出血,医院病历证实其左肺失传伤,胸痛排痰困难,二型呼衰,血氧饱和度低,目前需要市局刑侦总队技术处毒化结论及病理检验,才能得出准确死因结论。7.鉴定意见(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病解)(2015)10005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渝公鉴(毒化)(2014)2762号《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载明,谭某某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毒鼠强,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谭某某口鼻未见捂压痕,颈部未见勒缢痕,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均未见骨折,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尸检见头面部多处擦挫伤,额颞部结痂脱落对应处头皮下见出血,双侧颞肌未见损伤,硬脑膜未见破损,硬膜外、下及蛛网膜下腔未见明显出血,脑组织未见损伤、脑室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等分析,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尸检见胸壁肌肉、肋间肌出血,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多根骨折,肺表面点状出血,右肾上腺及右肾包膜出血,子宫及右后腹膜大面积血肿,骨盆骨折,病理检验示肺不张,右肺上叶出血,结合医院病历综合分析,谭某某系胸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造成呼吸功能严重障碍死亡。右尺骨、胸肋骨、骨盆骨折及内脏损伤特征符合强大钝性暴力挤压腰背部形成,结合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车辆碾压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检验意见:谭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胸骨及多根肋骨骨折造成呼吸功能严重障碍死亡。(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病理)(2014)223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载明,经对谭某某的脑、心脏、肺脏、肝脏、脾脏、胰腺、肾脏、子宫等器官进行病理检验,诊断:脑水肿,间质性肺炎,肺淤血,局灶性肺水肿、肺不张,右肺上叶出血,支气管炎,肝细胞坏死,各脏器淤血,实质细胞变性等。(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4)8100号《DNA鉴定书》载明,“曾化碧所开农用车后保险杠右内侧上毛发”检验DNA无结果。8.作案工具车辆的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号牌黑0691525车辆属曾化碧所有并驾驶。9.指认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12月4日,曾化碧指认忠县磨子乡堰口村二组老湾渡桥下的车坝就是犯罪地点,指认忠县磨子乡堰口村二组“丫口”距离G50高速公路磨子进出口路100米处的中华汽修厂为作案后驾车停留的地方。10.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及光盘载明,曾化碧持电话号码1592363xxxx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7时17分、13时44分、14时04分与毛某某持有1532080xxxx通话三次;曾化碧持电话号码1592371xxxx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时36分、22时23分、22时36分、23时03分、23时04分与毛某某持有1532080xxxx通话五次。11.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9月曾化碧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2.谅解书载明,被害人谭某某之子曾某丁、曾某丙谅解曾化碧的行为,请求对曾化碧从轻处罚。13.证人曾某乙(谭某某的邻居)证实,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她在家里突然看到公路上谭某某家停车的地方有手电筒的灯光,听到谭某某在公路上喊她下来,说话的语气和平常一样。她从家里出来走到公路上时,看见停在空院坝上的车子已经开出去,朝磨子乡高速路口方向走了。谭某某倒在地上,手电筒丢在旁边,谭某某的脸上、身上都有伤还在流血,她通知了队长谭某甲。当时谭某甲给曾化碧打电话说谭某某伤得有点重,等谭某甲打完电话,谭某甲说曾化碧在电话中说不关他们的事,叫他们不要管谭某某。但是他们还是把谭某某送到磨子乡卫生院。并证实她从楼上下来到公路上大概有两三分钟,没有发现有其他车子经过。平时曾化碧和谭某某的关系不错。14.证人谭某甲(忠县磨子乡堰口村二组生产队长)证实,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她听曾某乙说谭某某被车子压伤了,她看到谭某某的伤很严重,现场有个电话在响,她接了才知道是曾化碧的号码,她叫曾化碧快点回来,曾化碧要求谭某某接电话,但是谭某某伤重接不了电话。曾化碧就说不接算了,他把车停在磨子高速公路口走了。他们就把谭某某送到磨子乡卫生院医院。另证实,十多年前曾化碧在煤厂务工时就学会开车了,2013年他家买了一辆农用车,由曾化碧一直使用。15.证人刘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证实,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谭某某倒地后,周围邻居将谭某某送到卫生院救治,谭某乙与曾化碧通过电话,曾化碧在电话中说不关他的事。刘某甲还证实曾化碧在买这辆农用车之前还开过一辆长安面包车,至少开了五六年。16.证人谭某丁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他看到谭某某身上都是泥巴,看上去应该是车子压伤的,他和邻居在送谭某某去医院时,谭某某对他说,她是被曾化碧的车子压的。平时谭某某和曾化碧的关系不错。17.证人陈某甲(磨子乡卫生院医生)证实,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磨子乡卫生院,他问谭某某怎么受伤的,她说是被车子碾压的,还说上半身很痛,双手无法动弹。他检查谭某某的体表,发现谭某某的胸部和腹部有青紫和瘀斑,脸上还有淤泥和血迹,当时呼吸比较弱。后来再问她是怎么受伤的,她说是摔着的。18.证人吕某甲(磨子乡卫生院医生)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谭某某受伤后,他检查时发现谭某某右侧脸有擦伤,胸部大面积挤压伤,右小腿也有大面积挤压伤。他问谭某某是怎么回事,谭某某说她在家与老公吵架,谭某某的老公要开车走,谭某某不让她老公走,谭某某的老公就开车直接把谭某某撞倒在地上。当时陈某甲、刘银萍等人在场。根据谭某某本人的描述,再结合他的经验看,谭某某的伤情是车辆碾压所致。19.证人曾某甲(曾化碧的哥哥)证实,2014年11月16日23点左右,他得知谭某某在磨子乡卫生院抢救,他赶到时,谭某某说是在一个山崖摔伤的,后转到忠县人民医院。他给曾化碧打电话,刚开始曾化碧说不管他的事,他说务必要交钱才能继续治疗。第二天曾化碧来到医院交了医药费,他问到底谭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曾化碧就给他讲了事情的经过。曾化碧说,他和谭某某争吵后,就到车里把车门锁到,谭某某拍车门,曾化碧也没有开门。曾化碧听见谭某某喊了几声院子的人,就没有任何动静了,曾化碧把车发动准备走,先是退,感觉车子滑了一下,又把车子往前提了一点,然后加油往后退出来,再把车开走的。对于谭某某受伤的原因,谭某某说是摔成这样的,曾化碧说是倒车时碾压形成的。并证实曾化碧和谭某某夫妻关系好,没有发现异常。20.证人曾某丙证实,他得知母亲谭某某受伤后,于11月19日回到忠县。谭某某说是自己摔伤的,但村里又有人说是他父亲曾化碧开车把母亲撞伤的,11月24日谭某某死亡。后来,父亲曾化碧告诉他,2014年11月16日谭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两人就闹矛盾,曾化碧一个人到地坝上了农用车,谭某某跟过去敲车门,曾化碧没理她,准备开车离开,在倒车的时候把谭某某弄伤了。并证实父亲曾化碧会开车,家里有一辆货车。无论谭某某是不是曾化碧开车撞的,他都不想追究责任。21.证人邓某(忠县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4年11月17日凌晨1点50分,病人谭某某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救治,全身多处骨折。22.证人毛某某证实,她的联系电话是1532080xxxx。2014年4月她在丰都县打工时认识了曾化碧,后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外面的人就在传这个事,曾化碧的妻子和他吵了几回。2014年11月16日晚上,曾化碧给她打电话说,他媳妇在医院住院,别人说是他开车故意把他媳妇压伤的,并找她借钱想把人治好。第二天她到忠县人民医院看望了谭某某,给曾化碧借了几万元钱。23.证人曾某丁证实,事后父亲曾化碧对他讲,父母亲下午吵架了,父亲发动车子准备走,在倒车的时候将母亲谭某某轧了,而且父亲感觉开走时似乎车子抖了一下,当时父亲就走了。谭某某在忠县人民医院手术室时,他打电话叫父亲到医院来,第二天近十点钟父亲曾化碧到了医院。过了一两天,父亲找一个女人借了钱,他知道那个女人姓毛。24.被告人曾化碧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6月份,他和毛某某的关系被别人传给谭某某知道了,两人为此吵过架,谭某某不允许他跟毛某某来往。11月16日中午,他与毛某某通电话被谭某某知道,两人吵起来。下午谭某某背着他接了一个男人的电话。晚上9点多钟看完电视,他和谭某某又因为电话的事吵起来,他看见谭某某在屋里走上走下,心里气大,就来到自家农用车驾驶室里,想一个人安静一下,当时车子停在水泥公路边的土坝坝上。过了两三分钟,谭某某打着手电筒走到农用车的副驾驶室边上,用手拍车门喊他开门,他没有理她。谭某某就往车子后面走,喊她嫂嫂曾某乙。他准备将车子启动开走,这时他看到谭某某迈过水泥路回到车子后面,刚好在土坝坝和水泥路连接的地方。他挂上倒档,通过车子右侧反光镜看到谭某某好像蹲在车子后面,心想干脆撞死她。然后他加起很大的油往后面倒车,车子往后面冲的时候,他感觉到车子的两个后轮有点打滑,还感觉到车子的右后轮将谭某某撞到了,右后轮抵着谭某某,车子倒不动。然后他挂一档往前面开了两三米,又挂倒档往左边打了点方向,加起油门往后面倒去,他感觉车身往左边偏,右后轮从谭某某的身上轧过去。他再挂二档往前面开,感觉车子又往左边偏了一下,右后轮又从谭某某身上压过去。然后他将车开到水泥路上,往磨子高速收费站方向走了,他也没有管谭某某。当车开到磨子高速收费站旁边,晚上十点左右,有人用谭某某的手机给他打电话,对方说谭某某说不出话,喊他转回去,他说他不管,就把电话挂了。11月17日早上,儿子曾某丁打电话叫他到忠县人民医院。他到医院看到谭某某的面部被擦伤,可以说话,只是比较微弱,医生说她的肋骨、盆骨、右手臂都有骨折。他找毛某某借钱交了医药费。11月24日晚上,谭某某死亡。自家农用车是凯马牌的,2013年购买,车牌是黑0691525,载重量一吨,当时车里没有装货。上述证据中,曾化碧的供述与证人毛某某、曾某甲、陈某甲、曾某乙、谭某甲、曾某丙、曾某丁、刘某甲、吕某甲、谭某丁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曾化碧明知谭某某在其驾驶的农用车车后,故意驾车撞击、碾压谭某某,致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化碧因与谭某某发生争吵,驾车碾压谭某某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曾化碧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后民警找到曾化碧调查了解情况时,曾化碧称其事前不知道谭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在医院才知道谭某某被压伤。民警经侦查发现曾化碧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于当日22时将曾化碧传唤至忠县公安局进行审讯,曾化碧才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曾化碧的归案和供述均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曾化碧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案件起因,曾化碧的犯罪行为、情节、认罪态度以及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意见,本院决定对曾化碧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曾化碧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得到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化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9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梅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