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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登记在被告金某名下浙象渔10139渔船享有的2013年度剩余油价补助资金215111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务和子女抚养等作出处理。因诉讼期间部分油价补助资金不符合发放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国家尚未发放的剩余柴油补贴款,告知双方可以在发放后另行理直。目前,2013年度第二批油价补助资金215111元已经具备发放条件,双方对该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油价补助资金215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由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对2013年度第一批油价补助资金14328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于国家尚未发放的剩余柴油补贴款告知自行理直的事实;2.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度第二批油价补助资金215111元已经具备发放条件,该笔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柴油补助款是国家对捕捞渔船的专项补助资金,属于生产费用,需要专款专用,不可分割;案涉柴油款需要支付渔船所需的柴油及其他各种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未对国家尚未发放的柴油补助款进行判决,说明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被告金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经判决离婚。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柴油补贴款143280元(系2013年度第一批油价补助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确认。对国家尚未发放的剩余柴油补贴款(即案涉油价补助资金215111元),(2014)甬象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双方可在发放后另行理直,(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作出处理。2015年5月5日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证明案涉油价补助资金待发放。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度剩余油价补助资金215111元。本院认为:首先,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13年度第一批油价补助资金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的2013年度剩余油价补助资金亦属夫妻财产。被告抗辩渔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案涉款项予以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油价补助资金1075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0元,财产保全费1596元,合计3859.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