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庆民三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开庆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庆云镇老虎头村。被告:吴某,男,XXXX年X月X日生,锡伯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因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酒后施暴,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吴思扬(1994年4月4日生)已成人、长子吴家隆(2000年8月8日生)现读书。原、被告近年来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酒后动手打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瓦房四间,未办理产权证。自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14亩(水田)另外承包丁全丰的土地6亩、吴涛的土地6.2亩、吴广的土地3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到本院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吴家隆未成年,因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利其成长,故应由被告直接抚育,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砖瓦房四间,因无产权证,故不予分割,待其取得产权证后另行分割。共同经营的土地,原告只要求其应承包的土地3.3亩由其本人经营,其余的均归被告经营,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家隆由被告吴某直接抚育,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至吴家隆独立生活时止,均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杨某某承包的土地3.3亩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其余的土地均由被告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