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顺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雷与崔景红、李孝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崔景红,李孝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于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景红,农民。被告李孝营,农民。原告于雷诉被告崔景红、李孝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于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孝营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崔景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李孝营担保,被告崔景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李孝营作为担保人也亲笔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景红于2010年8月2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760元,后被告崔景红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480元(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崔景红及其妻李兰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李孝营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李兰凤及被告崔景红作为借款人,李孝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45760元借据一张(包含按月利率1.2%计算的一年利息57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景红偿还了原告一年利息5760元,后在担保人李孝营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崔景红又展期借款一年,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4日。此后,被告崔景红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李孝营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雷与被告崔景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崔景红还应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24480元。被告崔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景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崔景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于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涛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